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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电厂字[1996]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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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

  1991年以来,各地科委根据国发[1991]12号文件精神,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先后组织认定了2000多家高新技术企业,对推动和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建立和发展做了大量积极有益的工作。为规范全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我委在认真总结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办法》。

  现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全国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是国家科委负责该项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科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管理当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住处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戊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由国家科委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委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是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已有二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机制良好。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

(五)年总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5万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并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的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总收入可限定在1000万元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往返4%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开发区外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须向所在地市级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级科委批准,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办法参照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办法执行。

第七条 省经科委应每年按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核。对连续两年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及资格。

第八条 经认定的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地方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开发区外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省级科委批准,可认定为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按第六条规定重新申报认定,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省级科委、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省级科委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原有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依据本办法修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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